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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客户及其他人士(包括申请人、法人团体管理人员、为银行信贷提供抵押或担保的人士及其他个别人士)(统称「资料当事人」)需不时向本行提供有关开立或延续银行账户及/或建立或延续银行信贷及/或提供银行、金融(其定义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信托、证券及/或投资服务)及/或保险服务,或遵守任何法律或监管或其他机关发出的指引或要求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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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资料当事人需不时于本行要求下提供个人资料。若未能向本行提供该等资料可能会导致本行无法开立或延续账户、建立或延续银行信贷及/或提供银行、金融及/或保险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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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行会在一般银行日常业务运作过程中,例如,当资料当事人发出支票、存入款项、申请或使用本行之银行服务或设施,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作为本行所提供服务一部分的交易时,向资料当事人收集个人资料。本行亦会向第三方(包括资料当事人因本行产品及服务的推广以及申请本行产品及服务而接触的第三方服务供应商)收集与资料当事人有关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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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本行拟将从资料当事人收集所得的个人资料作下列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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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考虑、评估及处理资料当事人对本行之银行、金融或保险服务之任何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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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在日常运作中向资料当事人提供银行、金融及/或保险服务及信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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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在资料当事人申请信贷时及/或每年进行一次或以上的定期或特别审查时进行的信贷调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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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编制及维持本行的信贷评分及其他风险模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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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协助其他金融机构进行信用检查及债务追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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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确保资料当事人持续维持可靠信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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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设计银行、金融及/或保险服务及产品供资料当事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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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推广服务、产品及其他计划(详情请参阅下文第8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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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确定资料当事人所欠或被结欠的款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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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
行使本行之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向资料当事人追讨欠款及为资料当事人的责任提供抵押或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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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
履行根据下列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权以内及/或以外不论现在及将来存在并不时适用于本行、其任何控股公司、任何该等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本行的控权人(该词释义见香港法例第155章银行业条例)、其子公司及/或本行的任何分行及办事处的或被期望需遵守的关于披露及使用资料的任何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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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对其具法律约束力或适用的任何法律(如《税务条例》及其条文,包括有关自动交换财务账户资料的条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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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任何由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审裁处所作出之任何命令/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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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任何本地或外地法律、监管、税务、政府、执法或其他机关,或金融服务供应者的自律监管或行业组织或协会的任何指引或指导(如由税务局所发出或提供包括有关自动交换财务账户资料的指引或指导);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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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由法律、监管、税务、政府、执法或其他机关,或金融服务供应者的自律监管或行业组织或协会现在或将来所订立的任何合约或其他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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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
遵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权以内或以外为针对制裁、阻止、侦查、调查及/或检控清洗黑钱、恐怖分子融资活动或其他非法活动而订定有关披露或使用资讯及资料的任何义务、要求、规定、政策、程序、措施或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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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
为使本行的实际或拟受让人或有关本行就资料当事人所拥有之权利的参与人士或从属参与人士得以就预期所作的转让、参与或从属参与为对象的交易能够进行评估;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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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与上述有关之任何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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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本行会对其持有的与资料当事人有关的个人资料保密,但本行可能会把该等资料提供或转移给下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内或以外的各类人士作上文第4段列出的任何用途或在下文指定的其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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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本行的主管人员、雇员及/或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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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就本行业务运作向本行提供行政、电讯、电脑、付款、或证券结算或其他服务的任何代理人、承办商或第三方服务提供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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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任何对资料当事人的责任提供担保的实际或建议担保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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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付款银行向发票人提供付讫支票的副本(其中可能包含有关收款人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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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资料当事人因申请本行产品及服务而选择接触的第三方服务供应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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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信贷资料服务机构及在信贷违约时,提供予收账代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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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根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权以内及/或以外不论现在及将来存在并不时适用于本行、其任何控股公司、任何该等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本行的控权人(该词释义见香港法例第155章银行业条例)、其子公司及/或本行的任何分行及办事处的任何法律、任何法庭命令或任何本地或外地的法律、监管、税务、政府、执法或其他机关,或金融服务供应者的自律监管或行业组织或协会的任何指引及/或其订立的任何合约或其他承诺而本行或其任何分行及办事处被规定或被期望需向其作出披露的任何人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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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本行任何实际或拟受让人或有关本行就资料当事人所拥有之权利的参与人士或从属参与人士或承让人;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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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i) |
提供银行、金融及/或保险服务的本行集团成员公司及附属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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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任何控股公司、任何该等控股公司的子公司、本行的控权人(该词释义见香港法例第155章银行业条例),其可能被要求提交资料予任何本地监管机构,使该等控股公司、该等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及/或本行的控权人可遵从该等要求及履行其依照相关法律之法定责任,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业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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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第三方金融机构、商业并购公司、保险公司、信用卡公司、证券及投资服务供应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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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提供相关服务、产品及/或计划的第三方奖励、忠诚、品牌合作和优惠计划的提供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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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提供相关服务、产品及/或计划的本行及本行集团成员公司的品牌合作夥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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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 |
慈善或非牟利机构;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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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i) |
由本行聘用推广下文第8段详细列明的服务、产品及其他服务的外部服务供应者(包括但不限于邮寄公司、电訊公司、电话销售和直接销售代理、电话中心、资料处理公司和资讯科技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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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在不抵触第4段的前提下,本行可查阅任何信贷资料服务机构的数据库,以便不时进行信贷复核。特别是,本行可查阅任何信贷资料服务机构持有的资料当事人之信贷资料及/或从该等信贷资料服务机构取得资料当事人的信贷报告,以便复核其已批出予资料当事人之信贷融通,而该等复核可能牵涉本行对任何下列事项的考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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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增加信贷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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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削减信贷金额(包括取消信贷或减少信贷融通金额);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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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为资料当事人制定或实施债务安排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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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就资料当事人(不论以借款人、按揭人或担保人身分,以及不论以资料当事人本人单名或与其他人士联名方式)于2011年4月1日当日或以后申请的按揭有关的资料,本行可能会把下列与资料当事人有关的资料(包括不时更新的任何下列资料)以本行及/或代理人的名义提供予信贷资料服务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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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全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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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就每宗按揭的身分(即作为借款人、按揭人或担保人,及以资料当事人本人单名或与其他人士联名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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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香港身份证号码或旅游证件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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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出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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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通讯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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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就每宗按揭的按揭账户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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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
就每宗按揭的信贷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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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
就每宗按揭的按揭账户状况(如有效、已结束、已撇账(因破产令导致除外)、因破产令导致已撇账);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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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如有的话,就每宗按揭的按揭账户的结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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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资料服务机构将使用上述由本行提供的资料不时统计资料当事人分别以借款人、按揭人或担保人身分,及以资料当事人本人单名或与其他人士联名方式于香港信贷提供者间持有的按揭宗数,并存于信贷资料服务机构的个人信贷资料库内供信贷提供者共用,本行在有需要时可不时取览该等资料(须受根据条例核准及发出的个人信贷资料实务守则的规定所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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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在直接促销中使用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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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行拟把资料当事人的资料用于直接促销,而本行须收到该资料当事人对该拟进行的使用的同意(包括表示不反对),否则不得如此使用该资料。敬请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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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本行可能把本行不时持有的资料当事人姓名、联络资料、产品及服务组合资料、交易模式及行为、财务背景及人口统计数据用于直接促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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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下列类别的服务、产品及/或计划可能用作促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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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银行、金融、保险、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及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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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奖赏、忠诚、品牌合作及优惠计划及相关服务及产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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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本行品牌合作夥伴以及本行的集团成员公司提供的服务、产品及/或计划;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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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为慈善或非牟利用途的捐款及捐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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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此外,本行亦拟将上文第8(a)段所述的资料提供予下列类别的机构以供其作上文第8(b)段所述的服务、产品及/或计划的直接促销,而本行须收到该资料当事人对拟进行的提供的同意(包括表示不反对),否则不得如此提供该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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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
提供银行、金融及/或保险服务的本行集团成员公司及附属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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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
第三方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信用卡公司、证券及投资服务供应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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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
提供相关服务、产品及/或计划的第三方奖赏、忠诚、品牌合作及优惠计划供应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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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v) |
提供相关服务、产品及/或计划的本行及本行集团成员公司的品牌合作夥伴;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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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
慈善或非牟利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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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资料当事人不希望本行使用其资料及/或将其资料提供予其他人士作上述直接促销用途,资料当事人可随时通知本行的资料保障主任,本行其后将停止使用及/或提供其个人资料给第三方作直接促销,以行使其选择拒絶促销之权利,此安排并不收取任何费用。(如欲拒絶直接促销,请填妥及交回本行拒絶促销表格,该表格可从本行网站 www.chbank.com 或本行任何分行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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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根据及按照条例及《个人信贷资料实务守则》中的条款,资料当事人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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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查核本行是否持有他/她的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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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要求查閱該等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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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
要求本行更正任何有关他/她的不准确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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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
查明本行对于资料的政策及实务和获告知本行持有的个人资料的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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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
要求本行告知本行向信贷资料服务机构或收账代理公司例行披露的资料类别,及获取本行向上述机构所提供的进一步资料,藉以要求查阅及/或更正向有关信贷资料服务机构或收账代理公司所披露的资料;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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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
就本行向信贷资料服务机构提供的任何账户资料(为免生疑问,包括任何账户还款资料),于全数清还欠账而结束账户时,指示本行要求信贷资料服务机构自其资料库中删除该等账户资料,但指示须于账户结束后五年内提出及于紧接结束账户前五年内没有关于账户的任何拖欠为期超过60天的欠款。账户还款资料包括上次到期的还款额、上次报告期间(即紧接本行上次向信贷资料服务机构提供账户资料前不超过31天的期间)所作还款额、剩余可用信贷额或未偿还余额及欠款资料(即过期欠款额及逾期还款日数、清还过期欠款的日期,及最终清还拖欠为期超过60天的欠款的日期(如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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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如出现关于账户的任何拖欠还款情况,除非拖欠金额在自拖欠日期起计60天届满前全数清还或已撇账(因破産令导致撇账除外),否则信贷资料服务机构可保留账户还款资料(如上文第9(f)段所述),直至自最终清还该拖欠还款日期起计满五年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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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如资料当事人因被颁布破産令而导致任何账户金额被撇账,不论账户还款资料(如上文第9(f)段所述)有否显示任何拖欠爲期超过60天的还款,信贷资料服务机构可保留账户还款资料,直至自最终清还该拖欠还款日期起计满五年为止,或自资料当事人提出证据通知信贷资料服务机构其已获解除破産令日期起计满五年为止,以较早出现的情况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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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根据条例的条款,本行有权就处理任何查阅资料的要求收取合理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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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任何关于查阅或更正资料,或索取关于本行的政策及实务及所持有资料种类的要求,应向下列本行主任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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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保障主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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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兴银行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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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邮政总局信箱2535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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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3768 6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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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3768 1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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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邮:dpo@chbank.co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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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在考虑任何信贷申请时,本行可能已经从信贷资料服务机构获得资料当事人的信用报告。若资料当事人有意取阅有关报告,本行将应其要求提供有关信贷资料服务机构的联络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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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本声明不会限制资料当事人在条例下所享有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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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零二一年十一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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