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 |
客戶及其他人士(包括申請人、法人團體管理人員及其他個別人士)需要不時向本行提供有關資料,以便本行替客戶開立或延續銀行戶口,建立或延續銀行信貸,或提供銀行、財務及保險服務。
|
| (b) |
若未能向本行提供所需資料可能會導致本行無法替客戶開立或延續戶口,建立或延續銀行信貸,或提供銀行、財務或保險服務。 |
| (c) |
本行亦會在與客戶及其他人士進行一般銀行業務運作過程中,例如,當客戶發出支票、存入款項或使用本行之銀行服務或設施時,收集客戶及其他人士的資料。 |
| (d) |
個人資料的使用可作下列用途:
| i. |
向客戶提供銀行、財務或保險服務及信貸之日常運作; |
| ii. |
在客戶申請信貸時及每年進行一次或以上的定期或特別審查時進行的信貸調查; |
| iii. |
編制及維持銀行的信貸評分模式; |
| iv. |
協助其他財務機構進行信用檢查及債務追討; |
| v. |
確保客戶或其他人士維持可靠借貸信用; |
| vi. |
設計銀行、財務及保險服務及產品供客戶使用; |
| vii. |
推銷以下服務及產品(本行可能會或不會因此得到報酬):
| 1. |
銀行、財務、保險、信用卡及相關服務及產品; |
| 2. |
獎勵、忠誠或特惠計劃及相關服務及產品;及 |
| 3. |
本行的聯合品牌合作夥伴(該等聯合品牌合作夥伴的名稱可在相關服務及產品的申請表中找到,視具體情況而定)所提供的服務及產品;及 |
該等服務或產品可能由以下類別人士提供及 / 或推銷:
| 1. |
本行及本行集團成員; |
| 2. |
第三方金融機構、保險公司、信用卡公司、證券及投資服務供應商; |
| 3. |
第三方獎勵、忠誠或特惠計劃的提供者;及 |
| 4. |
本行及本行集團成員的聯合品牌合作夥伴; |
|
| viii. |
確定客戶或其他人士所欠或被結欠的款額; |
| ix. |
向客戶及為客戶債項提供抵押的人士追收欠款; |
| x. |
滿足對本行或其任何分行具約束力的任何法律,或根據及就監管機構或其他授權機構所發出而本行或其任何分行應遵守的任何指引,作出披露的要求; |
| xi. |
為使本行的實際或擬受讓人或有關本行就客戶所擁有之權利的參與人士或從屬參與人士得以就預期作爲轉讓、參與或從屬參與的對象的交易能夠進行評估;及 |
| xii. |
上述有關之用途。 |
|
| (e) |
本行會對其持有的客戶及其他人士的資料保密,但本行可能會把該等資料提供給下述各類人士作上述(d)段列出的任何用途:
| i. |
就本行業務運作向本行提供行政、電訊、電腦、付款、或證券結算或其他服務的任何代理人、承辦商或第三方服務提供者; |
| ii. |
對本行負有保密責任的任何其他人士,包括已承諾對該資料保密的本行集團成員; |
| iii. |
付款銀行向發票人提供已付款支票的副本(其中可能包含有關收款人的資料); |
| iv. |
信貸資料服務機構及在信貸違約時,提供予收賬代理公司; |
| v. |
根據對本行或其任何分行具約束力的任何法律,或根據及就監管機構或其他授權機構發出而本行或其任何分行應遵守的任何指引下,有義務對其作出披露的任何人士; |
| vi. |
本行就客戶所擁有之權利之任何實際或擬受讓人或有關本行就客戶所擁有之權利的參與人士或從屬參與人士或承讓人;及 |
| vii. |
| 1. |
本行集團成員; |
| 2. |
第三方金融機構、保險公司、信用卡公司、證券及投資服務供應商; |
| 3. |
第三方獎勵、忠誠和特惠計劃的提供者; |
| 4. |
本行及本行集團成員聯合品牌合作夥伴(該等聯合品牌合作夥伴的名稱可在相關服務及產品的申請表中找到,視具體情況而定);及 |
| 5. |
為上述(d) (vii) 段資料使用目的而聘用的外部服務供應商(包括但不限於郵寄公司、電訊公司、電話銷售和直接銷售代理、電話中心、資料處理公司和資訊科技公司)。
|
有關資料可能被轉移到香港以外的地方。
|
|
| (f) |
根據及包括《條例》中的條款及其項下核准和發出的「個人信貸資料實務守則」,任何個人有權:
| i. |
查核本行是否持有他的資料及查閱該等資料; |
| ii. |
要求本行更正任何有關他的不準確資料; |
| iii. |
查明本行對於資料的政策及慣例和獲知會本行持有的個人資料類別; |
| iv. |
要求本行告知本行向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或收賬代理公司例行披露的資料類別,及收取本行向上述機構所提供的進一步資料,藉以向有關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或收賬代理公司提出查閱及更正要求;及 |
| v. |
就本行已向信貸資料服務機構提供的資料而言,於悉數清償欠款而結束賬戶時,指示本行要求該信貸資料服務機構,從其資料庫中刪除該等資料,惟是項指示須於結束賬戶後五年內發出,而該賬戶在緊接結束之前五年,並無拖欠超過60天的記錄。假如該賬戶有拖欠超過60天的記錄,則信貸資料服務機構可以保留有關記錄,直至拖欠款項悉數清償之日起計滿5年為止,或本行接獲的解除破產令生效日期起計滿5年為止,以較早發生者為準。 |
|
| (g) |
根據《條例》的條款,本行有權就處理任何查閱資料的要求收取合理費用。 |
| (h) |
任何關於查閱或更正資料,或索取關於本行的政策及慣例及所持有資料種類的要求,應向下列人士提出:
|
資料保存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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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興銀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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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郵政總局信箱 2535號
|
|
電話:3768 6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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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真:3768 1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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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郵:dpo@chban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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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 |
在考慮任何信貸申請時,本行可能已經從信貸資料服務機構獲得客戶的信用報告。若客戶有意取閱有關報告,本行將提供有關信貸資料服務機構的聯絡資料。 |
| (j) |
本通知書不會限制客戶或其他人士在《個人資料(私隱)條例》項下所享有的權利。 |
| 二零一一年三月 |
| (如此中文本與英文本在文義上有歧異者,概以英文本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