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a) |
客户及其他人士(包括申请人、法人团体管理人员及其他个别人士)需要不时向本行提供有关资料,以便本行替客户开立或延续银行户口,建立或延续银行信贷,或提供银行、财务及保险服务。
|
| (b) |
若未能向本行提供所需资料可能会导致本行无法替客户开立或延续户口,建立或延续银行信贷,或提供银行、财务或保险服务。 |
| (c) |
本行亦会在与客户及其他人士进行一般银行业务运作过程中,例如,当客户发出支票、存入款项或使用本行之银行服务或设施时,收集客户及其他人士的资料。 |
| (d) |
个人资料的使用可作下列用途:
| i. |
向客户提供银行、财务或保险服务及信贷之日常运作; |
| ii. |
在客户申请信贷时及每年进行一次或以上的定期或特别审查时进行的信贷调查; |
| iii. |
编制及维持银行的信贷评分模式; |
| iv. |
协助其他财务机构进行信用检查及债务追讨; |
| v. |
确保客户或其他人士维持可靠借贷信用; |
| vi. |
设计银行、财务及保险服务及产品供客户使用; |
| vii. |
推销以下服务及产品(本行可能会或不会因此得到报酬):
| 1. |
银行、财务、保险、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及产品; |
| 2. |
奖励、忠诚或特惠计划及相关服务及产品;及 |
| 3. |
本行的联合品牌合作伙伴(该等联合品牌合作伙伴的名称可在相关服务及产品的申请表中找到,视具体情况而定)所提供的服务及产品;及 |
该等服务或产品可能由以下类别人士提供及 / 或推销:
| 1. |
本行及本行集团成员; |
| 2. |
第三方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信用卡公司、证券及投资服务供应商; |
| 3. |
第三方奖励、忠诚或特惠计划的提供者;及 |
| 4. |
本行及本行集团成员的联合品牌合作伙伴; |
|
| viii. |
确定客户或其他人士所欠或被结欠的款额; |
| ix. |
向客户及为客户债项提供抵押的人士追收欠款; |
| x. |
满足对本行或其任何分行具约束力的任何法律,或根据及就监管机构或其他授权机构所发出而本行或其任何分行应遵守的任何指引,作出披露的要求; |
| xi. |
为使本行的实际或拟受让人或有关本行就客户所拥有之权利的参与人士或从属参与人士得以就预期作为转让、参与或从属参与的对象的交易能够进行评估;及 |
| xii. |
上述有关之用途。 |
|
| (e) |
本行会对其持有的客户及其他人士的资料保密,但本行可能会把该等资料提供给下述各类人士作上述(d)段列出的任何用途:
| i. |
就本行业务运作向本行提供行政、电讯、电脑、付款、或证券结算或其他服务的任何代理人、承办商或第三方服务提供者; |
| ii. |
对本行负有保密责任的任何其他人士,包括已承诺对该资料保密的本行集团成员; |
| iii. |
付款银行向发票人提供已付款支票的副本(其中可能包含有关收款人的资料); |
| iv. |
信贷资料服务机构及在信贷违约时,提供予收账代理公司; |
| v. |
根据对本行或其任何分行具约束力的任何法律,或根据及就监管机构或其他授权机构发出而本行或其任何分行应遵守的任何指引下,有义务对其作出披露的任何人士; |
| vi. |
本行就客户所拥有之权利之任何实际或拟受让人或有关本行就客户所拥有之权利的参与人士或从属参与人士或承让人;及 |
| vii. |
| 1. |
本行集团成员; |
| 2. |
第三方金融机构、保险公司、信用卡公司、证券及投资服务供应商; |
| 3. |
第三方奖励、忠诚和特惠计划的提供者; |
| 4. |
本行及本行集团成员联合品牌合作伙伴(该等联合品牌合作伙伴的名称可在相关服务及产品的申请表中找到,视具体情况而定);及 |
| 5. |
为上述(d) (vii) 段资料使用目的而聘用的外部服务供应商(包括但不限于邮寄公司、电讯公司、电话销售和直接销售代理、电话中心、资料处理公司和资讯科技公司)。
|
有关资料可能被转移到香港以外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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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
根据及包括《条例》中的条款及其项下核准和发出的"个人信贷资料实务守则",任何个人有权:
| i. |
查核本行是否持有他的资料及查阅该等资料; |
| ii. |
要求本行更正任何有关他的不准确资料; |
| iii. |
查明本行对于资料的政策及惯例和获知会本行持有的个人资料类别; |
| iv. |
要求本行告知本行向信贷资料服务机构或收账代理公司例行披露的资料类别,及收取本行向上述机构所提供的进一步资料,藉以向有关信贷资料服务机构或收账代理公司提出查阅及更正要求;及 |
| v. |
就本行已向信贷资料服务机构提供的资料而言,于悉数清偿欠款而结束账户时,指示本行要求该信贷资料服务机构,从其资料库中删除该等资料,惟是项指示须于结束账户后五年内发出,而该账户在紧接结束之前五年,并无拖欠超过60天的记录。假如该账户有拖欠超过60天的记录,则信贷资料服务机构可以保留有关记录,直至拖欠款项悉数清偿之日起计满5年为止,或本行接获的解除破产令生效日期起计满5年为止,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
|
| (g) |
根据《条例》的条款,本行有权就处理任何查阅资料的要求收取合理费用。 |
| (h) |
任何关于查阅或更正资料,或索取关于本行的政策及惯例及所持有资料种类的要求,应向下列人士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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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保存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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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兴银行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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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邮政总局信箱 25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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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3768 6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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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3768 16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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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邮:dpo@chban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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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i) |
在考虑任何信贷申请时,本行可能已经从信贷资料服务机构获得客户的信用报告。若客户有意取阅有关报告,本行将提供有关信贷资料服务机构的联络资料。 |
| (j) |
本通知书不会限制客户或其他人士在《个人资料(私隐)条例》项下所享有的权利。 |
| 二零一一年三月 |
| (如此中文本与英文本在文义上有歧异者,概以英文本为准。) |